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莱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北流村综合商店门西处,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9毫克/100毫升。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莱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289毫克/100毫升,远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原判鉴于刘某有自首情节,已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徐少冬
审判员  王树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鸿正

2015-04-11 20:25: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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