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施某甲和施某乙、施某丙在攀枝花市西区施某乙家吃晚饭,施某甲喝了大概三瓶左右的“山城国宾”啤酒。5月31日0时30分许,施某甲驾驶川d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西区格里坪方向驶往西区清香坪方向,当该车行至河门口电杆厂路段时,与停驶于路边的川bxxxx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某甲受伤。施某甲被送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时民警发现其口中有酒气呼出,随即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的协助下抽取了施某甲的血液样本两份待检。2014年6月3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测,施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5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施某甲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10分,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电杆厂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随即赶往事故现场发现一辆川d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与同方向的川bxxxxx号大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川d931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施某甲受伤。2014年6月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施某甲负主要责任,川bxxxxx号大货车驾驶员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施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查记录、病情介绍;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施某丁、施某乙、施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施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顺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施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泽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015-04-11 20:22:45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下一篇: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