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张×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0时46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新××××××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路雅南高第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0时46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新××××××号东风日产尼桑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南高第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孟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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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5 19:38: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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