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谢某某与朋友吴某某、钟某某在西区小宝鼎“谢大娃餐厅”吃晚饭,席间谢某某饮用了一瓶山城啤酒。晚饭后,谢某某驾驶自己的川DA6861号橘黄色奇瑞QQ轿车到灰家索上班,路上遇到姐姐邓某某和姐夫朱某某,便一同搭载二人向西区大水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区大水井原公安分局路口路段停车时,被执勤民警盘问,谢某某交待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民警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9.3mg/100m1,随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待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闻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阂值80mg/100m1,其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聘请书、被告人谢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苟某、钟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2015-04-11 20:22:4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下一篇: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