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充市嘉陵区滨河路xx小区王某乙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酒后驾驶云AYxxxD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滨河南路向嘉陵区茶盘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074号鉴定文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谭谈
 
 

2015-04-11 20:27: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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