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受亲戚周某甲之邀,在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参加朋友聚会。晚餐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用口杯饮用了二两左右“玛卡”白酒。晚饭结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起亚牌“狮跑”越野车,搭乘其妻子周某某与朋友简某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喝茶,当晚22时0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天下购物”超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6.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14年11月6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刑事照相;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简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泽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015-04-11 20:22: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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