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祝某甲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13日晚,祝某甲在其外婆杨某某家中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游某甲、游某乙、祝某乙与唐某某等人。席间祝某甲用普通啤酒口杯饮用了大概一杯自家泡的白酒。当晚20时许,祝某甲在明知自己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游某甲的川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区清香坪家属区驶往西区新庄村方向,当行至攀枝花市西区攀西商厦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公安民警随即对祝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经检测祝某甲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93.8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待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9.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阙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祝某甲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祝某甲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祝某甲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祝某乙、唐某某、游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祝某甲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甲此前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在被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泽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015-04-11 20:22: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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