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在攀枝花市西区宝鼎金沙东苑的“南充小吃”饭馆吃饭,席间二人一起饮用了一瓶枸杞泡酒。饭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黑色松花江面包车搭载杨某甲从攀枝花市西区宝鼎金沙东苑驶往西区蓝湖国际小区方向,途中与一辆白色铃木车发生擦挂,被告人杨某某与该车车主发生争吵,后白色铃木车车主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杨某某随即上前接受民警询问,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的嫌疑,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14年11月4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相;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高某、杨某、胡某某、罗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被行政拘留三日,对该行为不宜重复评价,故对杨某某已执行的行政拘留三日应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泽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015-04-11 20:22: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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