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金军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官金军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金军。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官金军酒后驾驶鄂HEF88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3815公里路段违法停车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官金军血液中乙醇含量124mg/100ml。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官金军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官金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官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患有乙肝,现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晨园小区49栋7号。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人官金军向法庭出示了湖北省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独山子区西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官金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金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官金军患有乙肝小三阳,有传染性;案发时被告人官金军将所驾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上休息,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官金军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金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金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金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官金军患有乙肝传染性疾病,案发时被告人官金军将车停靠在高速公路上休息,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异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的病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官金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人官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官金军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敏

2015-04-11 20:20: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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