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合曼.哈德尔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热合曼.哈德尔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乌拉孜哈里、布丽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3时34分,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醉酒驾驶新G63152新J371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G30线3832公里+310米路段行驶时被高支队奎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3mg/100ml。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热合曼·哈德尔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热合曼·哈德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雅文

2015-04-11 20:20: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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