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仓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马忠仓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忠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娜、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马忠仓醉酒驾驶新C76792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G30线3845公里路段行驶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奎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忠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沙XX的证言;被告人马忠仓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忠仓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忠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仓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马忠仓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忠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忠仓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忠仓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马忠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慧敏

2015-04-11 20:20: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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