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川EN某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矿场镇往宜定方向行驶,行至矿场镇粮站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E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高某发生口角纠纷。矿场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纠纷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移交给交警一大队民警进行处置。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川EN某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矿场镇粮站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E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高某发生纠纷。出警处置纠纷的民警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高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2015-04-11 20:20: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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