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川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坝村向丹林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76KM+450M处时摔倒。出警处理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将其带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川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道往丹林镇文坝村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76KM+450M处时摔倒。出警处理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网上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社会危害较大,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5-04-11 20:20: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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