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孙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谋、董婷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驾驶川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往龙马潭区乐源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顺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及郭某的川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出警处置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日将被告人孙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川EM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往龙马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区孝顺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EA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川ET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郭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5-04-11 20:20: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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