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25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川EBK某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方向往大山坪北路方向行驶至孝顺路时,与停于右侧路边的川EQ某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川EQ某号车又与停于该车前方的川EBZ某号哈飞牌小轿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川EBK某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姚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次日1时34分被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案发时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川EBK某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方向往江阳区大山坪方向行驶,当行至江阳区孝顺路时,与停于道路右侧的川EQ某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川EQ某号车又与停于该车前方的川EBZ某号哈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川EQ某号和川EBZ某号小轿车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5-04-11 20:20: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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