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川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方向往江阳区通滩镇方向行至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由民警将邵某某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确认邵某某血液中的含量为14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方向往江阳区通滩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2015-04-11 20:20: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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