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案例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案例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T181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远县灵角寨往佳惠超市方向行驶,行至老汽车站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T181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远县舞阳镇灵角寨往佳惠超市方向行驶,行至老汽车站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法庭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吊销驾驶证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10.4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同时,其醉酒驾驶车辆的期间为国庆节假日期间,所在路段行人和车辆较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可予以酌情考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际恩
审 判 员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2015-04-11 20:18:4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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