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杨某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HV2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里桥往镇远县城方向行驶,22时27分当车行至镇江线1KM+800M(小地名:白沙井)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2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镇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超声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用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是送其妻子腾某某到医院就医,同时证明其妻子患有多种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妻子生病,需送到镇远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人杨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贵HV2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远县四里桥往镇远县城方向行驶,22时27分当车行至镇江线1KM+800M(小地名:白沙井)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法庭并经合议庭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吊销驾驶证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8.25mg/100ml,且是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性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考量。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际恩
审 判 员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2015-04-11 20:18: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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