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庄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江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饮酒后驾驶粤B8M1T0号轻型箱式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沙路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93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岗区沙湾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鉴定: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8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C1)、证人申某贵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二个月)内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毓玲
第1页,共3页

2015-04-11 20:18: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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