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危险驾驶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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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6日21时28分许喝酒后驾驶粤B29xxx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33mg/100m1。
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含量为132.7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蓝 倩
 

2015-04-11 20:18: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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