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广学与刘东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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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高广学,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启龙,男,1984年11月8日,汉族,山东元序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刘东先,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邱建设,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禹城市。
被告刘绪新,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邱建设,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禹城市。
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邢伟,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禹城市李屯乡丁寺小学教师,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唐洪兰,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东韵法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经理。
被告张国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禹城市。
被告刘飞飞,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总医院护士,住济南市。
原告高广学与被告刘东先、刘绪新、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杰,被告刘东先、刘绪新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设,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唐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学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向我借款贰拾肆万元整,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了详细的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在归还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刘东先、刘绪新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4年4月28日,尚有三期应归还款项本息9万元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先、刘绪新辩称: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款项。
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唐洪兰辩称:鉴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国华、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刘东先、刘绪新乙方(出借人)高广学丙方(保证人)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第一条具体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原告高广学)借给甲方(刘东先、刘绪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月监管费0.5%……(四)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应为30日,本院注)止……(五)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具体如下深圳醉酒驾驶:(1)2013年2月28日,金额叁万元;…………(8)2013年9月30日,金额叁万元整;(9)2013年10月31日,金额叁万元整;(10)2013年11月30日,金额叁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条款:(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刘东先、刘绪新(签名捺印)乙方:高广学(签名捺印)丙方:张国华、邢伟、唐洪兰、刘飞飞(签名捺印)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2月1日。”
2013年2月1日,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向原告高广学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人刘东先、刘绪新今借到高广学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上述款项0元现金,其余贰拾肆万元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刘东先开户银行:禹城市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刘东先、刘绪新”
关于借款交付,原告高广学自述通过其岳母李秀莲名下账户于2013年2月2日分六笔向被告刘东先禹城市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汇款各4万元,共计24万元整。被告刘东先认可收到原告高广学支付的借款24万元。
庭审中,原告高广学陈述借给被告本金24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月监管费为0.5%,上述24万元借款10个月利息加监管费共计6万元。合同约定的每一笔还款3万元中2.4万元是本金,0.6万元是利息及监管费。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已经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的约定,偿还了本金利息及监管费共计21万元。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三笔共计9万元款项尚未偿还,其中包括本金72000元、利息18000元。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对原告上述还款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高广学提交上述证据并要求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刘东先、刘绪新辩称,原告属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已按合同第二项约定交纳了2.4万元的合同违约金,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对此原告主张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刘东先、刘绪新交纳的2.4万元保证金,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4万元保证金。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高广学要求被告刘东先、刘绪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高广学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高广学与被告刘东先、刘绪新之间存在本金24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高广学向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出借款项后,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只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2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高广学要求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款本金为24万元,借期为10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万元(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2.5分计算),并约定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分十笔支付本金及利息,每笔支付本金24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七笔本金及利息,剩余三笔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双方月利率2.5%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双方对利息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东先、刘绪新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七笔利息即利息总额的70%,虽然所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行为系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系被告自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审理。对于被告刘东先、刘绪新未支付的30%部分的利息,本院将其调整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高广学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涉案借款尚欠本金72000元且月利率2.5%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高广学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东先、刘绪新辩称的按合同第二项约定交纳了2.4万元的合同违约金,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高广学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伟、张国华、唐洪兰、刘飞飞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章,均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高广学要求他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唐洪兰辩称被告刘东先、刘绪新没有收到原告高广学的借款,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刘东先、刘绪新认可已收到上述借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国华、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国华、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刘东先、刘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广学借款本金72000元。
二、被告刘东先、刘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广学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
三、被告刘东先、刘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广学逾期还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被告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东先、刘绪新、禹城泓源食品有限公司、邢伟、张国华、唐洪兰、禹城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刘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爽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2015-03-16 16:09: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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