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淑梅与袁继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吕淑梅与袁继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wyv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吕淑梅,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胡友祥,山东大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继生,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方英,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高飞,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司法所职工,住邹平县
被告郭广胜,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吕淑梅与被告袁继生、方英、高飞、郭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祥、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继生、方英、高飞、郭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淑梅诉称:2011年11月上旬,被告袁继生因家庭急需,向我借款59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1月8日还款。我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00元,余款192000元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袁继生。后应被告袁继生的要求,还款时间延后至2013年5月8日,但到期后其仍未能还款。2013年11月7日,我与被告袁继生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袁继生应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否则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被告袁继生之妻即本案被告方英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高飞、郭广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继生、方英共同返还借款5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飞、郭广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继生未答辩。
被告方英未答辩。
被告高飞未答辩。
被告郭广胜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吕淑梅出借给被告袁继生59.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19.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被告高飞及案外人张广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吕淑梅(甲方)与被告袁继生(乙方)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该《借款补充协议书》记载了被告袁继生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吕淑梅借款59.2万元的过程,并约定:“1、2013年7月,乙方同意将自有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3642号)位于邹平宏诚集团家属院内的一处住房折款192000元卖予甲方。2、乙方应尽快与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剩余借款40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4、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5如乙方违约,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至余款还清……”被告高飞、郭广胜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方英在配偶处签字。现原告吕淑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继生、方英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高飞、郭广胜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淑梅与被告袁继生尚未就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3642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淑梅明确表示放弃其与被告袁继生关于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3642号房屋折款192000元的约定,要求被告袁继生向其偿还借款共计59.2万元。
再查明,被告袁继生与被告方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袁继生与被告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借款补充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吕淑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继生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证实被告袁继生对于59.2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已过,被告袁继生尚未还款,其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应还款金额,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借款补充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袁继生将其所有的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13642号房屋折款192000元卖予原告吕淑梅,但被告袁继生并未履行该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吕淑梅,且现原告吕淑梅明确表示放弃该约定,明确要求被告袁继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9.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吕淑梅与被告袁继生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即应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英与被告袁继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继生向原告吕淑梅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英在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其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故被告方英依法应对与被告袁继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飞、郭广胜在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其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吕淑梅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故被告高飞、郭广胜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袁继生、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梅借款592000元。
二、被告袁继生、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淑梅逾期还款利息,以5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高飞、郭广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袁继生、方英、高飞、郭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文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5-03-16 16:09:0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与赵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高广学与刘东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