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象腾与岳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万象腾与岳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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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万象腾,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大成(济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培洁,北京大成(济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峰,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齐鲁鞋城批发中心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帅之,山东泉兴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何培洁,被告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帅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腾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岳峰向我称能采购到价格便宜的苹果四手机,我随即与被告达成购买600部苹果四手机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后,原告便安排自己人员刘平用其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日分六次向被告账户内汇去人民币197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供货义务,后经查证被告并无供货能力。时至今日,被告除返还原告17万元外,剩余18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我于2012年3月7日曾起诉到贵院,因被告岳峰有涉嫌经济犯罪之嫌,驳回了我的起诉。后经了解该刑事案件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该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岳峰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1、转款票据和原告收条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只是替原告进行了货款转付,是代理行为。2、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李伟的行为共造成顾国娟损失514566元,孙世武损失2848000元,韩迎春损失490000元,万象腾损失2070000元。由此证明原告万象腾是受害人,其损失由李伟造成,因此其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刑事判决书还写明,李伟犯诈骗罪,岳峰系被害人,因此原告万象腾向本案被告岳峰索赔是错误的,原告应向李伟追偿损失。刑事判决书还写明,岳峰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李伟,转付是委托合同中的术语,本案原、被告应为委托关系。3、北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写明,我委托岳峰帮我买苹果IPAD电脑,由此字义表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北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写明,我挣了36万元给了岳峰11万元好处费,此处好处费应为报酬,合同法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这也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北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写明,我2010年10月14日购买200台苹果四,每台3800元我给岳峰汇款71万元,由于当时钱不够岳峰替我垫了5万元。在买卖合同中不存在垫付的情形。合同法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这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初,案外人李伟对被告岳峰谎称,能通过苏宁电器的特殊渠道以2800元每台的低价买到苹果手机,让被告岳峰联系买家以350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并许诺与被告岳峰平分利润。后被告岳峰与原告万象腾联系并协商了销售手机事宜,原告万象腾以每台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岳峰处拿苹果4手机,其中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5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6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7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8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9日购买100台,共计600台。上述600台手机原告万象腾通过朋友将手机卖到外地,赚取价格差共36万元,并给了被告岳峰11万元的好处费。
2011年10月19日、20日,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就购买本案涉案纠纷苹果手机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万象腾委托其朋友刘平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汇款37万元至被告岳峰名下账户;于2011年10月20日,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10万元、10万元至被告岳峰名下账户;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至被告岳峰名下账户。另,原告万象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岳峰名下账户存款2万元,上述共计197万元。
2011年10月24日被告岳峰告诉原告万象腾自己被李伟骗了。期间原告万象腾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岳峰均以苏宁的原因推脱。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李伟支付被告岳峰15万元的利润分成,方式为让被告岳峰转账时扣下15万元,其余分成李伟未支付。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岳峰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村派出所报案并陈述,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伟对其称能通过苏宁的特殊渠道弄到便宜的苹果4手机,价格在2700元每台,让其找能买手机的朋友,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中间的利润对分。岳峰找到其朋友韩迎春、万象腾,韩迎春,万象腾将钱转账到其账户上,再由其将钱给李伟。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岳峰还陈述,前三、四次由其和李伟一同去的济洛路苏宁店取的手机,后来李伟讲在苏宁店门前出货量太大,太扎眼,李伟就与苏宁联系好后到约定地点取货,自此之后其未跟随李伟去取货。关于被告岳峰与案外人李伟卖出这些手机利润分成的问题,被告岳峰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1年10月14日李伟让其转账时扣下15万元作为一部分分成,其余分成李伟没有给。
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万象腾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村派出所报案称怀疑自己被人合伙骗了197万元。并陈述其与岳峰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听说岳峰能在苏宁电器拿到低价的苹果手机,就与岳峰联系并口头约定:以每台3800元的价格从岳峰处拿苹果4手机,岳峰每台将得到200元回扣。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其分6次给被告岳峰打款226万元且6次接到岳峰给其的600台苹果4手机,同时支付给被告岳峰12万元的回扣。2011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岳峰商定要800台苹果手机,并委托朋友刘平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95万元至被告岳峰名下账户,另用现金给被告岳峰存款2万元,上述共计197万元。直至2014年10月24日仍未收到货,找到岳峰,岳峰称自己被案外人李伟骗取300余万元。
2011年12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村派出所对原告万象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关于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联系购买事宜,原告万象腾自述,2011年9月底就听说岳峰与苏宁有合作关系,可以拿到低价商品,就委托岳峰帮忙买苹果IPAD掌上电脑花了3800元,当时市场价是4200元。后来想通过这个挣点钱,就找岳峰联系购买事宜,岳峰说没有苹果IPAD掌上电脑,有苹果4手机,价格3800元,经询问做手机生意的朋友该手机的市场价是4200元,有利可图,就放心的和岳峰做手机买卖的生意了。前后共买了600台手机,挣了36万元,给了岳峰11万元的好处费是为了以后更好的合作。其中,2011年10月14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5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6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7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8日购买100台,2011年10月19日购买100台。关于本案涉案纠纷的经过原告万象腾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20日,岳峰说有800台手机,我就赶紧凑了160万元给岳峰汇了过去,结果他没有给手机,多次打电话催要,他均以苏宁的原因推脱,直到2011年10月24日岳峰才告诉我他被一个叫李伟的骗了。”
再查明,2011年10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决定对李伟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9日原告万象腾将被告岳峰诉至本院,2012年3月27日,本院以原告万象腾于2011年10月31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村派出所报案称怀疑被告岳峰伙同李伟合伙诈骗,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2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伟构成诈骗罪,岳峰为被害人,并判令将依法扣押的李伟的财产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孙世武、顾国娟、岳峰。
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伟对同事岳峰谎称,以低于市场正常价的价格在苏宁电器购得IPAD2和iphone4手机,让其加价对外销售,并许诺利润分成。岳峰遂向朋友万象腾销售,并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李伟。”被告岳峰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害人的身份陈述,2011年10月1日,李伟对其讲能在苏宁电器以2800元每台的价格买到苹果手机,可以350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让他联系买家,并许诺与他平分利润,他同意后联系万象腾销售,卖给万象腾600台,万象腾汇给他415万元、付给他现金8万元,他尚欠197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原告万象腾以证人的身份陈述,2011年9月底,他听说岳峰能在苏宁电器拿到低价商品,遂联系岳峰购买。岳峰称仅有iphone4手机,且每部手机价格3800元。他经了解得知iphone4手机的市场价4200元每部。
现原告万象腾主张与被告岳峰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款197万元支付给被告岳峰,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被案外人李伟诈骗导致未能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岳峰除返还原告17万元外,剩余180万元货款未予返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峰返还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岳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象腾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将货款转付给案外人李伟,已完成委托任务,不应负返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公安询问笔录、公安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岳峰与案外人李伟是合伙销售手机,赚取差价,利润均分,在刑事案件未发生之前,被告岳峰是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案外人李伟能够以2700元的低价从苏宁电器通过特殊渠道买到苹果4手机的,被告岳峰与案外人李伟商定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赚取中间价格差,且被告岳峰在公安的笔录中自己陈述实际得到了14万元的利润分配,在案外人李伟诈骗行为暴露之前,被告岳峰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自己是可获得利益的,被告岳峰与原告万象腾联系协商购买手机事宜,被告岳峰是有利益驱动的。被告岳峰联系原告万象腾销售手机的行为应当是一种买卖行为。2011年10月19日、20日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就购买本案涉案纠纷苹果手机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购买手机的口头协议。原告万象腾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后,被告岳峰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这一点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岳峰以被害人的身份陈述自己尚欠万象腾197万元的货物未交付可以得到认证。被告岳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万象腾要求被告岳峰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岳峰辩称与原告万象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岳峰是自己和案外人李伟商定好,找到买家进行销售,赚取利润,而未以原告万象腾的名义与案外人协商购买手机的事宜,原告万象腾亦未与案外人李伟建立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被告岳峰也未为原告万象腾与案外人李伟之间的手机买卖行为提供劳务,被告岳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原告万象腾的委托,而向案外人购买手机。故原告万象腾与被告岳峰之间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岳峰辩称与原告万象腾系委托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象腾货款1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文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5-03-16 16:09: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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