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莲与于凤刚等返还合作开发款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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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宋庆莲,女,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良山,山东泰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凤刚,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被告高玉玲,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宋庆莲与被告于凤刚、高玉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莲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凤刚、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莲诉称:我与济南市济阳绿洲竹类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合作开发款纠纷一案,市中法院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认定绿洲公司欠我合作开发款53000元,后我申请执行,市中区法院作出(2007)市执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以绿洲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及未能查到其单位驻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绿洲公司是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1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又依法向济阳县法院提起对绿洲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阳清(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裁定我可以要求绿洲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给我欠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于凤刚、高玉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针对案外人济南市济阳绿洲竹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于凤刚、高玉玲及案外人李大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绿洲公司返还合作开发款78000元并要求被告于凤刚、高玉玲及案外人李大武按股权比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原告向绿洲公司投入合作开发款的事实及2003年6月5日绿洲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后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判令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合作开发款53000元;同时以绿洲公司并未进行清算及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于凤刚、高玉玲及案外人李大武按股权比例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市执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以绿洲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未能查找到绿洲公司的单位驻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绿洲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股东为被申请人,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因被申请人均未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济阳清(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因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清算,被申请人绿洲公司的股东(包括本案两名被告在内)应对绿洲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终裁定“一、终结济南市济阳绿洲竹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二、申请人宋庆莲可以要求被申请人于凤刚、高玉玲、李大武、孟宪璞、王泽蓉、杨广武、马军、王士健、郭向莉、陈桂芳对济南市济阳绿洲竹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原告立案时,起诉了于凤刚、高玉玲及李大武三名被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大武的起诉。原告主张因被告于凤刚、高玉玲是绿洲公司所占股份最多的股东,所以现仅起诉其二人,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全部返还义务。
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还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要求两被告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2006)市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2007)市执字第982-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济阳清(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于凤刚、高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宋庆莲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宋庆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涉及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原告宋庆莲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凤刚、高玉玲系绿洲公司的股东,绿洲公司于2003年6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未配合法院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此处“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对其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阳清(算)第1-2号民事裁定,已经查明因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被申请人均未提供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且未到庭参加听证会,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因而终结了对绿洲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载明原告可以要求绿洲公司股东对绿洲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于凤刚、高玉玲主张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因绿洲公司怠于还款,给原告宋庆莲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宋庆莲要求两被告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于凤刚、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庆莲合作开发款53000元。
二、被告于凤刚、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庆莲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凤刚、高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爽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5-03-16 16:09: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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