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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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47号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章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工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挂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经营,原告自行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郎南社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阳光舜城)”三项工程。上述工程投标期间,原告向被告帐户存入投标保证金48000元,被告将该款存入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该项目管理公司向被告返还保证金460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6000元。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该保证金。原告是和广基分公司发生的义务往来,当时是由魏传广负责操作的,总公司并不知情。总公司的帐户上也未收到该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基分公司系被告中发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核准成立,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军,实际负责人为魏传广。2013年6月7日经被告中发公司申请,该分公司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供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5、6月份的原告尚工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原告挂靠被告经营,挂靠期间由原告自行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施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认为深圳醉酒驾驶的公司资质,向原告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施工手续,凡需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均由原告负责,如有需要被告可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挂靠期间被告暂按原告施工项目总产值的5%(含税金)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挂靠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如转入被告帐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原告,如需被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必须将管理费和税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该合同显示原、被告均在合同末尾盖有公章,被告方代表张怀明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承揽了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郎南社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舜玉小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阳光舜城)”三项工程。上述工程投标期间,原告向被告之广基分公司帐户存入投标保证金48000元,被告之广基分公司将该款存入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该项目管理公司在扣除2000元费用后,向被告之广基分公司返还保证金4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认可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宜,并陈述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中发公司之广基分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项目汇总表一份,被告之广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魏传广于2013年2月27日在该汇总表下方书写“今欠刘庆章13万元”字样,刘庆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该汇总表显示因“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欠原告保证金46000元。
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工商登记材料、项目汇总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尚工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挂靠合同,对保证金的支付、工程款的拨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发公司所属广基分公司在投标书及发票等材料中均盖有印章(分别有公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基分公司的行为就代表被告中发公司,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发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中发公司放弃举证。该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原告尚工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发公司在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应按约定将款转付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尚工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中发公司退还保证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发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6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2015-03-16 16:09: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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