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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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理阳,女,济南历城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原系同事关系,于1999年2月自由恋爱,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5年原告生完孩子后,原、被告更因经济、孩子的学习及管教问题,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于2011年开始不定期回家,双方矛盾更加严重,2012年9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市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9月1日生效。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9年2月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就读于济南市育贤第四小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称自2005年生完孩子后,双方因经济、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起被告张某乙开始不定期回家,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并向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王官庄派出所报案,但均未找到被告张某乙。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称仍未联系到被告张某乙,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丙随其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称自被告张某乙离家后,其婚生子张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每月大约花销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因经济及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双方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家,双方感情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儿子张某丙,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张某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更加适宜。被告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张雨辰抚养费。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乙的每月收入情况,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给张某丙抚养费600元。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2015-03-16 13:1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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