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玉娥与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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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市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房玉娥,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济南服装六厂工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泰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泰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全,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房玉娥与被告张智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玉娥诉称,原告198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1989年6月到1993年12月社保费的视同缴费手续,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25715.1元。
被告张智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玉娥原系济南服装六厂职工,自1980年11月到该厂工作。2006年济南市服装六厂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改制,改制后名称为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房玉娥向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交纳1989年6月至1993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合计25715.10元。原告房玉娥于2012年11月5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济南瑞晨服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25715.10元,该委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房玉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张智全出资的独资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销,注销决定载明“如公司注销手续办结后另有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本人承担相应债权债务,本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保险收据、仲裁决定书、工商登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房玉娥原系济南服装六厂职工,济南服装六厂应当依法为原告房玉娥缴纳1989年6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济南服装六厂未能为原告房玉娥缴纳上述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房玉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享受应得的退休待遇。原告房玉娥为正常享受应得的退休待遇代济南服装六厂缴纳了应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房玉娥与济南服装六厂之间因此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济南服装六厂有义务返还原告房玉娥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现因济南服装六厂已改制为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济南瑞晨服饰有限公司也已注销,被告张智全在注销决定中承诺“如公司注销手续办结后另有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本人承担相应债权债务,本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房玉娥要求被告张智全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张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玉娥所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57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智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为
审 判 员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靖

2015-03-16 13:18: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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