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与 范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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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献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钢,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立鹏,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与被告范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献功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李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济南市房屋,租赁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租金8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强行占用该房屋,拒不缴纳房屋占用使用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84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
被告范立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8日,济南市规划局向建设单位济南市林祥南街小学颁发了关于在济南市建设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准予该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因济南市林祥南街小学已被撤销,其上级主管单位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将该校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授权由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经营、管理,负责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房屋的收回,及由此引发的诉讼、仲裁等。
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即交由被告范立鹏占有使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范立鹏承租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管理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8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9月10日付42000元、2014年2月21日付42000元;被告范立鹏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胜任,不得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被告范立鹏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房屋全部交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
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范立鹏占有使用,上述合同期内被告范立鹏均足额交纳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2014年8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被告范立鹏未再支付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说明、《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与被告范立鹏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关约定,且被告范立鹏在合同到期后未支付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范立鹏应自租赁期满后10日内将房屋交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被告范立鹏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是经过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许可或有其他约定等可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要求被告范立鹏腾房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范立鹏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妨碍了原告对其物权相关权能的行使,也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要求被告范立鹏腾空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立鹏亦应向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交纳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范立鹏交纳自2014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主张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4000元的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范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院门西侧沿街楼一楼门头房)腾空,交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
二、被告范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校办工业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租金84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范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2015-03-16 13:1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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