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功成与席其兵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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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余功成,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伟,山东睿扬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其兵,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功成与被告席其兵、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功成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济南市天桥区大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成租赁站)、席其兵、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大成租赁站向被告席其兵出租吊篮设备,每台设备日租金45元,租期30日内每台每日每次按2000元计算,超出天数每台每天增加租金50元,租金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由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席其兵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大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吊篮设备,但被告席其兵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1月22日,被告席其兵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租金227000元。大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6月28日被注销,其业主系原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其兵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27000元,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因为租赁合同中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而且就算是被告公司的章,合同中“担保人”三个字也不知何人所写,因被告席其兵未到庭,无法查清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合同、欠条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综合以上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其兵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济南市天桥区大成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席其兵、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成租赁站向被告席其兵出租吊篮设备,每台设备日租金45元,租期30日内每台每次每日按2000元计算,超出天数每台每天增加租金50元,租金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由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付款”。原告余功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席其兵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席其兵签名下方写有“担保人”,其后盖有“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成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月22日,被告席其兵出具欠条,载明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227000元。
另查明,大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6月28日被注销,其业主系原告余功成。
庭审中,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与该合同中“席其兵”三个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经催缴后未交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中原告余功成与被告席其兵、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余功成提交了被告席其兵书写的欠条,确认了欠原告余功成的租金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余功成要求被告席其兵支付租金2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合同中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有公章,并在合同中承诺提供“担保付款”,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否认其担保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余功成要求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席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功成租赁费227000元。
二、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席其兵、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2015-03-16 12:58: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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