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与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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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7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任发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张剑(系被告张伟之父),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舜南支行)与被告张剑、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济南舜南支行代表人任发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济南舜南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76.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二手房。被告张剑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提供贷款76.3万元,期限为216个月,用于被告张伟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怡心苑7-1-603的房屋。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张伟以其购买的房产做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多次逾期,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已累计逾期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剑、张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291.19元及利息12912.55元,共计693203.74元(暂算至2014年4月17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三、原告对被告张伟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剑、张伟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剑系被告张伟之父。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76.3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二手房。被告张剑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伟的购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提供贷款76.3万元,期限为216个月,用于被告张伟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怡心苑7-1-603的房产;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该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约定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伟用购买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怡心苑7-1-603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合同附加的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二被告数次未依约按时还款,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70347.9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张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剑、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张伟及被告张剑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济南舜南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伟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伟尚欠贷款本金670347.9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67034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张剑承诺对涉案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剑应对涉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中行济南舜南支行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与被告张伟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借款本金670347.96元。
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利息,以670347.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张剑对上述判决第二、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对被告张伟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怡心苑7-1-603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三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张伟、张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万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2015-03-16 12:58: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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