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与金保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斌与金保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oZp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陈斌,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山东福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丛,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金保都,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金保都,董事长。
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3月30日我与两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保都向我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被告金保都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暂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金保都逾期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0.2%向我支付利息,同时还应自借款到期日按日0.3%向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因其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署后,我于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保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陈斌身份证号码:(甲方)借款人:金保都身份证号码:(乙方)保证人: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二、借款用途:资金流动三、乙方指定收款的账户为:户名:张蓉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济大路支行四、借款期限内,甲方暂不收取乙方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日2‰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3‰计算。五、乙方保证不使甲方因为向乙方提供借款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否则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还清后,丙方担保责任免除。甲方:陈斌乙方:金保都(签名并捺印)丙方: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章)。”
被告金保都向原告陈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斌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收到人:金保都”。
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斌名下账户:向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案外人张蓉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50000.00元。
现原告陈斌提交上述证据并提交有被告金保都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求被告金保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金保都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斌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之间存在本金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斌向被告金保都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金保都未予偿还,现原告陈斌要求被告金保都归还上述35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原告陈斌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案外人张蓉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50000.00元,所以本案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日2‰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3‰计算”。现原告陈斌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陈斌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金保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金保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4)市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陈斌,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山东福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丛,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金保都,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金保都,董事长。
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3月30日我与两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保都向我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被告金保都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暂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金保都逾期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0.2%向我支付利息,同时还应自借款到期日按日0.3%向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因其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署后,我于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保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陈斌身份证号码:(甲方)借款人:金保都身份证号码:(乙方)保证人: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二、借款用途:资金流动三、乙方指定收款的账户为:户名:张蓉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济大路支行四、借款期限内,甲方暂不收取乙方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日2‰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3‰计算。五、乙方保证不使甲方因为向乙方提供借款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否则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还清后,丙方担保责任免除。甲方:陈斌乙方:金保都(签名并捺印)丙方: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章)。”
被告金保都向原告陈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斌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收到人:金保都”。
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斌名下账户:向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案外人张蓉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50000.00元。
现原告陈斌提交上述证据并提交有被告金保都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求被告金保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金保都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斌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陈斌与被告金保都之间存在本金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斌向被告金保都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金保都未予偿还,现原告陈斌要求被告金保都归还上述35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原告陈斌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金保都指定的案外人张蓉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50000.00元,所以本案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本金的,应自借款起始日起按日2‰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3‰计算”。现原告陈斌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陈斌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金保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金保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金保都、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延庆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麒

2015-03-16 12:58:45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余功成与席其兵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