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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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48号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章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工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挂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经营,原告自行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郎南社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阳光舜城)”三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先后向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253217.7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拨款117500元,余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17.78元。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该工程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基分公司系被告中发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核准成立,其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军,实际负责人为魏传广。2013年6月7日经被告中发公司申请,该分公司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交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5、6月份的原告尚工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原告挂靠被告经营,挂靠期间由原告自行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施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认为深圳醉酒驾驶的公司资质,向原告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施工手续,凡需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均由原告负责,如有需要被告可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挂靠期间被告暂按原告施工项目总产值的5%(含税金)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挂靠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如转入被告帐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原告,如需被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必须将管理费和税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均在合同末尾盖有公章,被告方代表张怀明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承揽了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郎南社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舜玉小区)”、“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阳光舜城)”三项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现阳光舜城工程已全部审计完毕(有审计报告证实),工程款总额为192036.57元;郎南社区工程已全部审计完毕(有审计报告证实),工程款总额为107656.67元;市中区开放小区无障碍(舜玉小区)工程尚未全部审计完毕。
关于三个工程的付款情况:1、阳光舜城工程的工程款为192036.57元,被告已开具176673.64元的发票,其中4万元工程款建设方即市中区建委已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136673.64元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其中被告已转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36673.64元未转付给原告。上述176673.64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原告已交给被告。2、郎南社区工程的工程款为107656.67元,被告已开具99044.14元的发票,建设方即市中区建委已支付给被告99044.14元,被告未转付给原告,上述99044.14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原告已交付给被告。3、舜玉南区工程,该工程尚未审计完毕,被告为原告开具两份发票,金额共计175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已转付给原告,相应发票的管理费原告亦已另行交付给被告。综上,在建设方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尚有135717.78元未转付给原告。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市中区建委调取证据,市中区建委相关经办人员认可实际施工人员是由原告方组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项目汇总表一份,被告之广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魏传广于2013年2月27日在该汇总表下方书写“今欠刘庆章13万元”字样,刘庆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该汇总表显示因“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游园、人行道路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欠原告保证金46000元,因“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小区休闲广场无障碍及附属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郎南社区)”被告已开票10万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预算单位为建委的“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3份,通知书显示建委将款拨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供涉案开具的发票七张,其中三张系被告所属之广基分公司开具,发票中收款人是该广基分公司,盖有该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另四张系被告开具,发票中收款人是被告,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发票、项目汇总表、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尚工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挂靠合同,对管理费的支付、工程款的拨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工装饰公司组织施工工程,被告中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在原告尚工装饰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将款转付给原告。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广基分公司在投标书及发票等材料中盖有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基分公司的行为就代表被告中发公司,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发票、项目汇总表、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足以证实因阳光舜城工程及郎南社区工程,被告尚应转付给原告工程款135717.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发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中发公司放弃举证。综上本院对原告尚工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中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571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发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尚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17.78元。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济南中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2015-03-16 12:58: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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