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与徐某某探望权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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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寇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深圳市金宏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福东,女,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靳萍,山东统河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福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徐某甲(女,200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就读于济南市制锦市街小学)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后原告为减轻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女儿的伤害,满足女儿接受父母双方关爱的需要,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女儿徐某甲的要求,但均遭被告的无理拒绝。无奈,原告请求律师介入与被告进行沟通,亦遭拒绝。对此,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探视未成年子女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基本权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每年一月、五月、七月、十月的第一个周六上午9时将孩子接走至第二日周日晚上19时送回。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甲与原告虽然有血缘关系,但是已经没有感情。孩子在两岁半前曾与原告有过短暂的生活。在那段时间里,原告整天在外打牌赌博,以应酬的名义到处吃喝嫖赌,很少陪伴孩子,原告即使回家,也是经常吵架,给孩子留下恐惧不安的印象。离婚后,原告在孩子四岁时借探望孩子的机会,未经我同意,将孩子带至镇江,强行禁锢孩子自由长达42天,不让孩子见我,给孩子造成心灵创伤。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我家门口对我威胁和谩骂,孩子亲眼所见,受到惊吓。孩子还有三个月就10岁了,孩子拒绝原告探望,强行让孩子接受探望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离婚六年多以来,原告从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也没有为孩子花一分钱。自2009年2月12日以来原告也没有来看过孩子。原告品德败坏,性格暴躁,有暴力行为,酗酒成性,有赌博恶习,鉴于原告在品质、性格、生活习惯等有诸多不良因素,如果贵院判决原告对女儿的探望,以原告的人品、性格他会更加有恃无恐的对我进行骚扰,女儿徐某甲的平静的生活也就被破坏,必然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也会使孩子不再有一个平静安宁的生活环境,被告的人身安全也很难保证。徐某甲6年时间没有见过原告,在徐某甲步入青春期时间不宜让原告探望徐某甲。孩子成年后原告可自由联络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生一女徐某甲。2008年4月2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某某与寇某某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徐某某抚养。寇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寇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寇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后,徐某甲一直随徐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探望权,后撤回起诉。淅川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寇某某原身份证号为(因系统出错,已作废),2008年户籍普查后身份证号为,系同一人。
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其曾于2007年6月10日、2008年12月10日、2010年5月1日到济南看望女儿徐某甲,女儿也很高兴与其在一起,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就不让原告看望女儿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于2008年9月中旬、10月中旬和2008年底来济南看望女儿,当时都是被告将女儿送到宾馆,由原告进行看望,2008年底原告来看望女儿,被告将女儿送到宾馆后,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直到2009年正月十八日才送回来,2009年底被告带孩子回老家过年,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家去吵闹,为此原告出车祸受伤,之后原告一直未看望过女儿。2013年3月,原告提出探望孩子,孩子和被告都不同意。2013年10月原告又提出探望,发生争执,被告为此报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提交报案函复印件及短信。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报案函为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是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的。短信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因离婚产生的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的感情。
被告称现在女儿与其一起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1404室。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生效证明、淅川县公安局证明、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期间,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要求定期探望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某甲现尚年幼,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使其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不影响另一方正常生活的原则。因原告在外地居住,而女儿徐某甲与其母亲即被告在济南居住,原告要求每年一月、五月、七月、十月的第一周的周六进行探望并无不当。由于徐某甲年龄尚小,原告可到被告居住地进行探望,每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同日下午15时。对此,被告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原告探望权的实现,使孩子真正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甲独立生活之日的每年的一月、五月、七月、十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同日下午15时,原告寇某某到被告徐某某居住地探望女儿徐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2015-03-16 12:58: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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