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梅与高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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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郭昌梅,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男,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高有林,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郭昌梅与被告高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昌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000元,至今已两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始终未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有林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7500元。
被告高有林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恋爱关系。被告高有林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郭昌梅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昌梅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借款人高有林2012.10.13”;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昌梅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高有林2012.10.24”;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高有林借郭昌梅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高有林2012.11.12”;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郭昌梅现金肆仟元整(4000)借款人高有林2012.11.22”,“今借郭昌梅人民币现金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高有林2012.11.22”;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昌梅人民币现金陆千元整(6000)借款人高有林2012.12.5”;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昌梅贰仟元(2000)借款人高有林2013.2.10”;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昌梅现金四千元整,今借郭昌梅现金一千元整。借款人高有林2014.4.4借款人高有林2014.4.2今借郭昌梅现金二千元整借款人高有林2014.4.11”。以上借条共计8张,金额共计37500元。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现原告郭昌梅以被告高有林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有林偿还借款37500元。
原告陈述,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系恋爱关系,现在已经分手。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出具了借条,还有86000元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该款项都是原告母亲借的邻居的钱,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郭昌梅为证明其与被告高有林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8张予以证明,被告高有林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郭昌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郭昌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高有林向原告郭昌梅借款37500元的事实,现原告郭昌梅要求被告高有林偿还借款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高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昌梅借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高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2015-03-16 12:58: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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