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永,蒋大亨盗窃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梁永,蒋大亨盗窃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永,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大亨,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蒋大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永辉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之机,由蒋大亨望风,梁永用手从吕某的背包中扒走一部价值840元的优米牌UMI-R1型手机。随后,二人又来到观音桥佳侬商业街,趁被害人杨某及其女友不备之机,由蒋大亨望风,梁永将杨某放于其女友上衣包内的一部价值1672元VIVO牌X3t型手机扒走。同日19时30分许,蒋大亨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老街印象广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蒋大亨身上查获其扒窃的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吕某、杨某)。
2014年10月10日,梁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梁永、蒋大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永、蒋大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永、蒋大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梁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蒋大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三、追回的优米牌UMI-R1型手机、VIVO牌X3t型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吕某、杨某。
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2015-03-15 22:48: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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