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事先经电话与QQ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X楼大厅内,将净重0.8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3克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古”)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黄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2015-03-15 22:48: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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