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帮建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阳帮建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刑初字第0121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帮建,男。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帮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阳帮建以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先后在重庆市大足区、江北区、北碚区与重庆市大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虚假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骗取被害单位建筑用钢管、扣件,共计价值350000余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阳帮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阳帮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阳帮建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帮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阳帮建以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先后在重庆市大足区、江北区、北碚区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建筑用钢管、扣件,共计价值3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厚街
一、骗取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阳帮建以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县的一建筑工地需要钢管和扣件,与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红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
1、2014年5月22日,阳帮建依据上述合同,从该公司骗走规格为6.0米(φ48*3mm)的钢管1300根、4.0米(φ48*3mm)的钢管77根、3.0米(φ48*3mm)的钢管85根、1.5米(φ48*3mm)的钢管4根,共计1466根,总长8369米,钢管共计重27.868吨。阳帮建将上述钢管运至荣昌县“上海公馆”附近的一个空坝暂时堆放。次日,阳帮建将钢管销赃获款52000元。经重庆市江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钢管总价值72456.8元。
2、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阳帮建又依据上述合同,从该公司骗走规格为6.0米(φ48*3mm)的钢管300根、4.0米(φ48*3mm)的钢管1000根、3.0米(φ48*3mm)的钢管400根、1.5米(φ48*3mm)的钢管300根,共计2000根,总长7450米,钢管共计重24.808吨以及扣件15000套。阳帮建将上述钢管和扣件运至荣昌县“上海公馆”工地。同日,何某红在“上海公馆”工地发现没有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工地,并于同月27日将堆放在工地的钢管7382米(遗失68米、价值588.74元)和扣件14160套(遗失840套、价值2940元)追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重庆市江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钢管和扣件共计价值117000元。
二、骗取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财物的事实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阳帮建采取相同方式,与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经手人鲁某芳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
1、2014年6月7日,阳帮建依据上述合同,从该租赁站骗走规格为6.0米(φ48*3mm)的钢管420根、4.0米(φ48*3mm)的钢管500根,共计920根,总长4520米、钢管共计重15.051吨以及扣件3000套。阳帮建将上述钢管和扣件运至重庆市江北区三湾路保利江上明珠工地堆放。次日,阳帮建将赃物销赃获款20000余元。经重庆市江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钢管和扣件共计价值49632.6元。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阳帮建又依据上述合同,从该租赁站骗走规格为6.0米(φ48*3mm)的钢管480根、4.0米(φ48*3mm)的钢管400根、3.0米(φ48*3mm)的钢管250根,共计1130根,总计长5230米,钢管共计重17.415吨以及扣件3000套。阳帮建将上述钢管和扣件运至江北区猫儿石一工地附近空坝堆放。鲁某芳发现钢管未运至工地后,在江北区猫儿石找到了被骗的钢管和扣件,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14日,鲁某芳将被骗的钢管5230米和扣件2622套(遗失378套、价值1323元)追回。经重庆市江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钢管和扣件共计价值55872.6元。
三、骗取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财物的事实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阳帮建冒名“杨光建”采取相同的方式,与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手人向某淑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协议后。于6月18日,阳帮建在该租赁站骗走规格为6.0米(φ48*2.5mm)的钢管800根、4.0米(φ48*2.5mm)的钢管300根,共计1100根,总长6000米,钢管共计重16.86吨以及扣件5000套。阳帮建将上述钢管和扣件运至重庆市北碚区金科城家悦大桥下一工地堆放。同日下午,阳帮建销赃后获款32000元。经重庆市江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骗钢管和扣件共计价值61336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阳帮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阳帮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捉获被告人阳帮建时扣押阳帮建所持有的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系伪造)、现金9460元以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提货单、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协议、货单。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阳帮建所持有的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深圳离婚的公章的印文不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帮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红、鲁某芳等证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协议、发货清单及回收清单、“杨光建”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该身份证的证明、侦查实验、无缝钢管重量计算标准、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0)渝北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阳帮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被害单位建筑用钢管、扣件,共计价值35.6万余元,其中被害单位自行追回钢管、扣件价值16.8万余元,被告人阳帮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阳帮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阳帮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帮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阳帮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追回的9460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为3820元、2559元、3081元。
三、责令被告人阳帮建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某脚手架租赁站、重庆市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2166.54元、48396.6元、58255元。
四、押扣被告人阳帮建持有的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审 判 员  蒋纯赤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2015-03-15 22:48: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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