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华新街公交车站附近时,因忽视观察和操作不当,致车辆将路边花坛处正在进行绿化作业的被害人邹某某撞伤,同时造成花坛大理石部分毁损,随即又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杨某下车赔偿出租车损失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查获,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负致伤邹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与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000元,另赔偿花坛大理石的修复费用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某、刘某的证言、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相关损失,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

2015-03-15 22:48: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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