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
负责人王正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光,工人。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云鑫,系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上诉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上诉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