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初字第683-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李智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天河江涛,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河周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彦昌,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董事长。
被告孙珩超。
被告金丽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珩超、被告金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已经清偿债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735元,减半收取1363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367.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_书记员李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