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原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4月1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忠、祝自林,重庆迪正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忠、祝自林、翻译人员申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及4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两次在移动营业厅内,盗得共计价值5356元的手机两部。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以王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步行街的移动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营业厅内待售的一部价值3323元的三星牌I9508型手机盗走。
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的移动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营业厅内待售的一部价值2033元的三星牌G7108型手机盗走。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捉获。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的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广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535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2015-03-15 22:48: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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