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五岳国际公寓XXXX房间内,容留李某、杨某甲、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黄某某、王某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杨某甲、代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代谢成分呈阳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黄某某、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现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杨某甲、代某某、杨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租房记录及收据、结婚证、体检报告单、户籍信息、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折抵刑期三十二日。)
三、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2015-03-15 22:48:16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下一篇: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