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系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保安人员。2014年10月28日零时2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郑某某在小区车库负二层保安人员休息室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及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六片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随后,公安干警在保安人员休息室郑某某的床上枕头下的一黑色盒子内查获郑某某存放的净重3.4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1.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捉获郑某某时查获其贩卖毒品时所用通信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2015-03-15 22:48: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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