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孟庆波、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身体有病难以怀孕,令原告难以忍受,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厚街: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