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延峰与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任延峰与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aurent,FabricePEYRONNEA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丁乐文,该公司人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天河丁露,该公司人事顾问助理。
上诉人任延峰因与上诉人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任延峰、上诉人波士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丁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延峰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3月30日,任延峰与波士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4月22日任延峰参加波士胶公司会议时受伤骨折,但波士胶公司未在30日内为任延峰申报工伤。2012年11月30日波士胶公司强制解除与任延峰的劳动合同。经任延峰争取,2013年2月4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波士胶公司根据任延峰鉴定结果,参照同等级工伤补偿标准给予任延峰一次性补偿。2013年3月8日,任延峰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波士胶公司向任延峰支付了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3670元,拒绝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03元。波士胶公司主动强制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合同,却告知青岛的人事代理机构任延峰主动离职,造成任延峰无法领取失业金,还需向人事代理机构另行支付144元管理费才能办理失业手续和档案转移。请求法院判令:1、波士胶公司支付任延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03元;2、波士胶公司支付任延峰2012年12月到2014年1月的失业金损失16120元;3、波士胶公司支付任延峰档案管理费144元;4、诉讼费由波士胶公司承担。
波士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任延峰的腿疾不属于工伤,公司本着人文关怀给予任延峰一定的补偿,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任延峰因腿疾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未能及时申领失业保险。波士胶公司已通过电话、快件等方式尽到通知责任,该损失应由任延峰自行承担。3、波士胶公司未承诺为员工支付档案管理费,任延峰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延峰与波士胶公司签订有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任延峰于2009年4月22日受伤,但未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3月29日,波士胶公司为任延峰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任延峰,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4月22日在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参加公司会议时,在洗手间不慎滑倒,导致骨折,特此证明。”
2012年11月30日,波士胶公司以任延峰的职位被取消为由,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办理转移档案手续。
2013年2月4日任延峰、波士胶公司达成协议,载明“5、腿疾补偿:乙方(任延峰)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在广州法定的医疗机构做非工伤能力鉴定,甲方(波士胶公司)依据鉴定结果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将参考同等级的工伤补偿标准。支付时间为非工伤能力等级鉴定结果产生后的次月月末前。”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病(2013)228号,鉴定任延峰右踝部骨折术后,构成伤病九级。
波士胶公司已向任延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36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8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个月工资计算,因任延峰工资高于2011年广州社平工资的3倍,故每月工资按2011年广州社平工资的3倍即14367元计算。任延峰、波士胶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任延峰主张波士胶公司还应支付按9个月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03元,波士胶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款项。
任延峰主张因波士胶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和办理失业证,并造成档案滞留,向法庭提交与BESCO青岛办朱先生、广州BESCO人事代理李先生的通话录音加以证明。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任延峰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波士胶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760元;2、2012年12月到2014年1月的失业金损失29760元。2013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9号裁决书,驳回任延峰的仲裁请求。任延峰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波士胶公司应否向任延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任延峰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病九级,根据2013年2月4日任延峰、波士胶公司达成的协议,波士胶公司应按照工伤九级伤残的补偿标准给予任延峰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综上,波士胶公司应支付任延峰三项补偿,现波士胶公司已向任延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应向任延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因双方对于任延峰每月工资按2011年广州社平工资的3倍即14367元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纳该标准,确认波士胶公司应支付任延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29303元(=14367元×9个月)。
对于失业金损失,因2012年11月30日波士胶公司已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合同,任延峰档案转移手续至今未办理,任延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否享受失业金,故任延峰是否存在失业金损失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故任延峰要求波士胶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到2014年1月的失业金损失16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任延峰要求波士胶公司支付档案管理费14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该请求原审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延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03元;二、驳回任延峰的失业金损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任延峰、波士胶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任延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波士胶公司支付任延峰失业金损失29760元、档案管理费216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波士胶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强制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合同,波士胶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任延峰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金领取等相关手续,但是任延峰拿到的波士胶公司在青岛的人事代理机构_--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线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无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任延峰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并因此造成档案滞留产生档案管理费用。由于波士胶公司的错误致使任延峰遭受损失,因此,任延峰的失业保险损失和档案管理费应由波士胶公司承担。
对任延峰的上诉,波士胶公司答辩称,任延峰没有提供深圳离婚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是由公司造成的有效证据,从公司寄发给任延峰的快递通知及在一审中双方确认的解除原因是因为岗位取消、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陈述任延峰的解除原因是主动离职。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延峰的失业损失,且任延峰也没有提供深圳离婚有效证据证明失业保险核发机构拒绝其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和拒绝的理由。
上诉人波士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任延峰对波士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延峰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任延峰的腿疾等同于工伤,与事实不符。任延峰并非于2009年4月22日参加公司会议受伤,而是当晚参加与客户的聚餐活动中,由于饮酒过量在洗手间滑到受伤。任延峰受伤是由于其饮酒过量造成的意外事件,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工伤的情形。二、任延峰应自行承担其未按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任延峰在一审提交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与其邮件往来的证据材料中,清楚显示波士胶公司已在2010年3月29日发邮件给任延峰,告知其波士胶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30天已过,而任延峰可以自行在工伤追溯期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波士胶公司建议其自行在青岛在地申报工伤,同时波士胶公司还向任延峰提供深圳离婚了员工自行申报工伤所需的资料清单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任延峰并未在有效期内自行申请,应自行承担未按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让波士胶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做出非工伤能力鉴定,甲方按照鉴定结果给予一次性补偿,而“赔偿标准参考同等级的工伤补偿标准”,已经说明双方都认可了补偿的非工伤性质。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按照同等级的工伤补偿标准”,明显错误地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波士胶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经对任延峰的腿疾给予一次性补偿,充分表明双方对一次性补偿的认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波士胶公司不应代偿。
针对波士胶公司的上诉,任延峰答辩称,一、波士胶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公函盖有公司公章,可以证明任延峰是在参加公司活动时受到的伤害,其与人事部主管和同事的相关邮件也可以证明公司认可其是因公受伤。由于公司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所以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二、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参照同等级工伤补偿标准。三、工伤补偿标准的组成应当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给出的说明是任延峰主动离职,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
二审中,任延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不是主动离职,公司原因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波士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书的单位名称不是波士胶公司,不能证明是任延峰与波士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外企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与波士胶公司无关,波士胶公司也没有向北京外企提供深圳离婚任何形式的证明称任延峰的离职原因是个人申请,因此任延峰与北京外企的纠纷波士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任延峰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病九级,根据2013年2月4日波士胶公司与任延峰达成的协议,波士胶公司应按照工伤九级伤残的补偿标准给予任延峰一次性补偿。波士胶公司已向任延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任延峰主张波士胶公司还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双方约定,波士胶公司应予支付。波士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12年11月30日波士胶公司已与任延峰解除劳动合同,任延峰主张因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金领取等相关手续,并造成相应损失,但任延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公司原因造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否享受失业金,故任延峰是否存在失业金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延峰要求波士胶公司支付档案管理费14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任延峰及波士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厚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驳回上诉,维持厚街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任延峰、上诉人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2015-03-15 22:47: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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