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负责人高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已与刘佳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