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德勇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被告人谢德勇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
被告人谢德勇,绰号“谢三儿”,男。2006年6月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告人谢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德勇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老地方饺子馆”内,因饮酒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啤酒瓶殴打文某某头部,并用破碎的啤酒瓶戳向文某某左脸颊,致文某某左下颌部皮肤、肌肉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5月5日,谢德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谢德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对被告人谢德勇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起要求被告人谢德勇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形费、精神损失费、代书诉状费、财物损失等共计五万余元的民事诉讼。
被告人谢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出合理要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德勇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老地方饺子馆”内,因饮酒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啤酒瓶殴打文某某头部,并用破碎的啤酒瓶戳向文某某左脸颊,致文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文某某左下颌部皮肤、肌肉裂伤;右食指皮肤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5月5日,谢德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文某某受伤后,被送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留院观察治疗至2013年2月4日,离院时医嘱休假两周。文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挂号费共计3037.2元。文某某为协勤人员,月收入为1650元。
还查明,谢德勇已给付医疗费3000元。谢德勇对文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同时,还愿意赔偿营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门诊收据、收入证明、收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06)江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谢德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同时,被告人谢德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文某某提出的医疗费3037.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对谢德勇愿意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文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根据病历的记载,文某某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休假16天,结合其收入状况依法主张误工费880元;对文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依法主张240元。对文某某提出的整形费即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文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或于法无据,不予主张。谢德勇已给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谢德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且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德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谢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
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被告人谢德勇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57.2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欠2757.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懿
审判员 何建群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2015-03-15 22:47: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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