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初字第465-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李智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天河周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法定代表人洪涛,总经理。
被告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上海鑫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上海鑫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已经清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976元,减半收取2179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298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