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10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其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青青雅舍X栋X-X房间内,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将余某某放在枕头旁充电的价值2125元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7型手机盗走。事后,贺某某将盗窃的手机留作自用。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贺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提取、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回的被盗黑色华为牌手机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2015-03-15 22:47: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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