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召方。
委托代理人
天河何宪春(又名何东风),系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行香港西路支行)。
负责人况维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臧亚磊,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郑召军。
原审被告孙宗玉。
上诉人郑召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原审被告郑召军、原审被告孙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7050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外达成和解,上诉人郑召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上诉人郑召方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召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圆